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
2007年04月19日 发布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审查过程中及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八十二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产品的批准文件。

  第八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产品获准注册后,对于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未有效运行的生产企业,企业所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改正或限期整改。

  第八十四条 境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如未能履行相应责任,产品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拒不报告,或对产品导致的严重后果未能有效处置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发布产品风险信息。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产品注册批准文件予以注销:
  (一)产品注册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产品注册批准文件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生产企业被撤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该企业所持有的产品注册证书自行废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产品批准文件予以注销,并予以公布。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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