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的退(离)休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本人现任或者曾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在适用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适用降级处分,对职务工资为现任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2.适用降职处分,对无职可降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3.遁用撤职处分,对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4.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聘任的人员无法适用行政处分时,可以给予免职、解聘的处理。
第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罪被判处刑罚,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除缓刑的外,一律予以开除; 2.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在缓刑期间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3.被判处拘役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拘役(含拘役缓刑)期满后,除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的外,予以开除; 4.被单独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暂行规定》所称“其他情节”包括: 1.《暂行规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和免予处分的情节; 2.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情节。
第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对共同贪污的主要责任者按照贪污的总数额给予行政处分;对次要责任者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政纪处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的。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礼物”包括物品、礼金、礼券和其他以低价付款的物品。
第十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对挪用公款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数额在5000元以上,超过3个月,但在被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归个人进行菅利活动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3.数额不满3000元,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超过3个月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被发现后不退还的,依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参照挪用公款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走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因行贿或者介绍贿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3.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4.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暂行规漳》第九条、第十一条所称“较大损失”是指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有损国家的信誉、形象和威望的。
第十三条 《暂行规走》第十一条所称“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运用较重或者最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从轻”、“减轻”、“免予处分”分别是指: 1.“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运用较轻或者最轻的处分; 2.“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给予处分; 3.“免予处分”是指具有违纪事实,但同时又有《暂行规定》规走的免予处分情节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屡犯不改的”,是指曾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受过政纪、法纪处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又犯的。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是指: 1.数顶在100元以下的; 2.手段一般,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暂行规走》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主动交代”,是指贪污、挪用公欲、贿赂事实被发现以前或者发现以后尚未立案审查,自动向行政监察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交代的。
第十八条 《暂行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或者“其他违法所得”,是指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所获得的财物、孳息。
第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数额起点,是指本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差额部分在2000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数额不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额折合人民币不满5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对其赃款赃物及其他违法所得,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没收。追缴、没收的凭证,由各级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
第二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是指依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应退回原单位的。
|